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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敲詐勒索罪

隸屬于走私罪
  • 概念
  • 構成要件
  • 認定
  • 量刑標準
  • 立案標準
  • 司法解釋
  •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財物的行為。

  •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這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不同的顯著特點之一。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chǎn),即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處分財產(chǎn),就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遭受惡害。威脅內容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恐嚇等進行威脅,威脅行為只要足以使他人產(chǎn)生恐懼心理即可,不要求現(xiàn)實上使被害人產(chǎn)生了恐懼心理。威脅的內容是將由行為人自己實現(xiàn),還是將由他人實現(xiàn)在所不問,威脅內容的實現(xiàn)也不要求自身是違法的,例如,行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告發(fā)是合法的,但行為人以向司法機關告發(fā)進行威脅索取財物的,也成立敲詐勒索罪。威脅的方法沒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使用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動作手勢;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脅的結果,是使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心理,然后為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而處分自己的數(shù)額較大的財產(chǎn),進而行為人取得財產(chǎn)。被害人處分財產(chǎn),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財產(chǎn),也可以是因為恐懼而默許行為人取得財產(chǎn),還可以是與被害人有特別關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財產(chǎn)處分意思交付財產(chǎn)。行為人敲詐勒索數(shù)額較小的公私財物的,不以犯罪論處。

    敲詐勒索的行為只有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時,才構成犯罪。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是本罪的加重情節(jié),所謂情節(jié)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慣犯;敲詐勒索罪的連續(xù)犯;對他人的犯罪事實知情不舉并乘機進行敲詐勒索的;乘人之危進行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手段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

    所謂要挾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種迫使其交付財物的借口,如以揭發(fā)貪污、盜竊等違法犯罪事實或生活作風腐敗等相要挾。一般來說,威脅、要挾內容的實現(xiàn)不具有當場、當時性。但行為人取得財物可以是當場、當時,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時間、地點。但是,如果行為人為了迫使被害人答應在日后某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而當場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實際起的是與以實施暴力相威脅一樣的脅迫作用,只是因為其不是作為當場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的,可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為了正確認定敲詐勒索罪,應當把握本罪的威脅和要挾方法(即脅迫)的以下特點:

    第一,行為人以將要實施的積極的侵害行為,對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進行恐嚇。例如,以將要實施殺害、傷害、揭發(fā)隱私、毀滅財物等相恐嚇。由此可見,本罪只能以作為方式實施,不可能是不作為。制造、散布迷信謠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機以幫助驅鬼消災為名騙取群眾財物的,以及面對處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請求,以不給錢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第二,行為人揚言將要危害的對象,可以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與他們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例如,財務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親屬等。

    第三,發(fā)出威脅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例如,可以當著被害人的面用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過電話、書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為人親自發(fā)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轉達;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第四,威脅要實施的侵害行為有多種,有的可以是當場實現(xiàn)的,如殺害、傷害,有的是當場不可能實現(xiàn),必須日后才能實現(xiàn)的。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威脅將要實施危害行為,并非意味著發(fā)出威脅之時不實施任何危害行為,例如威脅將要實施傷害行為,但在威脅發(fā)出之時實施相對輕微的毆打行為;或者威脅將要實施殺害行為,但在威脅發(fā)出之時實施傷害行為。此種當場實施較輕加害行為、同時威脅將來實施較重加害行為的方式,可能影響行為人實際觸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體犯罪數(shù)量,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予以判斷。

    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敲詐勒索財物,敲詐勒索行為與他人交付財物之間,可以表現(xiàn)為三種不同的情況:

    一是行為人要求被害人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否則會在日后將其威脅的內容付諸實現(xiàn)。

    二是行為人當面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要求其答應在規(guī)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

    三是行為人以日后將要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威脅,要求當場交付財物。這表明,對于敲詐勒索罪來說,行為人絕對不可能以當場實現(xiàn)威脅的內容相恐嚇,當場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這也是本罪與搶劫罪的顯著區(qū)別。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還必須是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才能構成犯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shù)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guī)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各省、市、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在上述的數(shù)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qū)數(shù)額較大的具體數(shù)額標準。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并不違法,如債權人為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分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 (一)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行為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恐嚇、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并未產(chǎn)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chǎn)生了恐懼,但并未交出財物,均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僅從字面看,“威脅”既是搶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詐勒索罪的基本行為方式。但是,其威脅的特定內涵不同:

    (1)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直接發(fā)出的;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面發(fā)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第三者轉達。

    (2)從實現(xiàn)威脅的時間看,搶劫罪的威脅表現(xiàn)為揚言如不交出財物,就要當場實現(xiàn)所威脅的內容;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一般表現(xiàn)為,如不答應要求將在以后某個時間實現(xiàn)威脅的內容,但是當場實現(xiàn)的也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3)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的威脅,都是以殺害、傷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則比較廣泛,包括對人身的加害行為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

    (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實施威脅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則可以在當場,也可以在事后取得。

    可見,這兩種犯罪中的威脅既有區(qū)別,又有聯(lián)系,如果案件事實同上述搶劫威脅的各特點相符合,應以搶劫罪論處。如果其中有一條不符合,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三)本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員、海關緝查人員、工商管理人員以及稅務人員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敲詐他人錢財,似乎與招搖撞騙罪相同,實則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qū)別是:

    1、行為特征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詐勒索行為雖然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分,但卻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tài)不同。在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后,“自愿”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出于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財產(chǎn)性利益。

    3、獲取利益的范圍不同。招搖撞騙罪所獲取利益范圍比較廣泛,既包括財物或財產(chǎn)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chǎn)性利益,如騙取某種職稱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所獲取的僅限于財物。

    4、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四)本罪和詐騙罪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罪的根本區(qū)別在于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的不同:

    在犯罪客體上,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

    在犯罪客觀方面,本罪表現(xiàn)為以威脅或要挾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詐騙罪表現(xiàn)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財物。在敲詐勒索案件中,有的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可能包含有欺詐因素,但這種欺詐因素僅為敲詐勒索的“由頭”或“借口”,而非敲詐勒索的實行行為,即并非本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換言之,構成敲詐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實為要件。例如,甲給乙的父親寫信,謊稱乙打他的事實,具有欺騙性,但是,他并不是靠欺騙方法蒙蔽乙的家長,使其自愿交付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而是靠殺乙相威脅,企圖迫使乙的家長交付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應定敲詐勒索罪。一般情況下,編造虛假的“惡害”威脅被害人是,如果行為人自己冒充“惡害”發(fā)出方,則成立敲詐勒索罪;如果行為人冒充麻煩解決者,以解決麻煩為由騙取錢財?shù)?,則成立詐騙罪。行為同時具有欺騙和恐嚇性質,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產(chǎn)生恐懼心理,二者同時起作用,則成立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


  •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的規(guī)定,敲詐勒索罪數(shù)額認定標準如下:

    一、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為起點;

    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以三萬元至十萬元為起點;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以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為起點。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jù)本地區(qū)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qū)執(zhí)行的具體數(shù)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解釋》第二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解釋》第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數(shù)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敲詐勒索犯罪,保護公私財產(chǎn)權利,根據(jù)《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現(xiàn)就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jù)本地區(qū)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qū)執(zhí)行的具體數(shù)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二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第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數(shù)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

    第五條 敲詐勒索數(shù)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條 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fā)生存在過錯的,根據(jù)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wǎng)絡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對犯敲詐勒索罪的被告人,應當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shù)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應當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九條 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shù)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guī)定》同時廢止;此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