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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衛(wèi)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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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平詐騙案】虛構事實,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謊稱未帶錢 在回家取錢途中趁店主不備溜走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fā)布者:陸衛(wèi)紅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30人看過
▍文 周紅希 ?劉世界 ?胡尚慧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9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海平,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農民。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曹海平犯盜竊罪、詐騙罪,向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曹海平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 2011年9月27日至10月2日,被告人曹海平在臺州市黃巖區(qū)沙埠鎮(zhèn)沙埠街“阿春家具店”,謊稱家里裝修向該店訂購家具,騙取店主徐秀春的信任,然后以借款為由,先后四次騙取徐秀春總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 700元。 2. 20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曹海平在臺州市黃巖區(qū)沙埠鎮(zhèn)繁新街112號“衛(wèi)飛打金店”,向店主虛報身份,謊稱其姊妹小孩“對周”(即滿一周歲),向該店購買金飾品,騙取店主陳衛(wèi)飛銷售價總計為6 260元的金項鏈、金手鏈各一條和金戒指一只及金鑲玉佩飾一塊。曹海平將上述物品銷贓后得贓款4 500余元。 3. 2011年10月3日8時許,曹海平在臺州市黃巖區(qū)院橋鎮(zhèn)老街“王勇銀鋪店”,謊稱其姊妹小孩“對周”,向該店購買金飾品,店主王勇將曹海平挑選的價值總計4 762元的金項鏈、金手鏈各一條及金戒指一只包裝后交給曹海平。之后,曹海平又謊稱其未帶錢,讓王勇隨其到家里取錢,途中曹海平趁王勇不備溜走。當日,曹海平將上述物品銷贓后得贓款4 280元。 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曹海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曹海平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指控曹海平第三節(jié)犯罪系盜竊罪的定性不當,應予糾正。曹海平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曹海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曹海平沒有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現(xiàn)已生效。 二、主要問題 虛構事實,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謊稱未帶錢,在回家取錢途中趁店主不備溜走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曹海平的第一、二節(jié)犯罪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對于第三節(jié)犯罪行為的定性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曹海平的該節(jié)犯罪行為構成盜竊罪。曹海平在收取店主王勇交給其挑選好的金項鏈、金手鏈及金戒指后,謊稱未帶錢,在回家取錢途中,趁王勇不備溜走,屬于秘密竊取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曹海平的該節(jié)犯罪行為構成詐騙罪。曹海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王勇信以為真,將曹海平挑選好的金項鏈、金手鏈及金戒指交付給曹海平,曹海平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曹海平攜帶金項鏈、金手鏈及金戒指趁王勇不備而溜走的行為,屬于詐騙既遂后的事后行為。 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關鍵要看兩點:一是被害人王勇將被告人曹海平挑選好的金飾品交付給曹的行為是否屬于詐騙罪中的財物處分行為;二是被害人最終失去金飾品的控制是否主要是由被告人的欺騙行為所導致。 (一)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飾品的行為屬于詐騙罪中的處分財產行為 根據(jù)經驗法則,盜竊罪罪狀的邏輯結構一般為:行為人實施竊取行為一被害人失去對財物的有效控制一行為人取得財物;而詐騙罪罪狀的邏輯結構一般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一所有人或監(jiān)管人產生錯誤認識一所有人或監(jiān)管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一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一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從上述邏輯結構分析,對于使用欺詐手段的詐騙罪與盜竊罪,一般在以下三個方面存在明顯區(qū)別: 1.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目的 盜竊案件中經常伴有欺詐行為,行為人通過欺詐掩蓋盜竊行為,從而使盜竊行為得以順利實施。詐騙案件中的欺詐行為也經常伴有隱蔽手段,不使用隱蔽手段就容易被揭穿詐術。在盜竊案件和詐騙案件中,隱蔽手段和欺詐手段可能會交叉使用,但隱蔽和欺詐的具體目的有所不同。在盜竊案件中,行為人使用欺詐手段的目的在于為實施盜竊創(chuàng)造條件,即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是為了讓被害人放松對財物的監(jiān)管控制,一旦財物的監(jiān)管控制出現(xiàn)松懈就著手實施秘密竊取行為,實踐中一般將這種盜竊稱作“詐術盜竊”。在詐騙案件中,行為人使用欺詐行為是為了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產。雖然在兩類案件中j行為人的欺詐行為都會導致對方放松警惕,但盜竊案件中的放松主要體現(xiàn)為物理層面監(jiān)管控制的放松,而詐騙案件中的放松主要體現(xiàn)為精神層面的放松。 2.受騙人錯誤認識的內容 在詐騙案件中,處分行為直接體現(xiàn)了錯誤認識的內容。錯誤認識,是指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交付財物動機的錯誤,是受騙人對交付財物的原因產生錯誤認識,而不是對所交付的財物本身存在錯誤認識。實踐中,這種典型錯誤認識的內容主要包括:認為應當將自己占有的財物轉移給他人;認為自己占有的財物本身就屬于他人所有,應當歸還;認為將自己的財物轉移給他人后會產生更大的回報;認為將自己的財物轉移給他人后,他人會按承諾時間歸還。在盜竊案件中,即使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被害人也不會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如劉二與張三同在一公園鍛煉,劉二借張三手機打電話,后趁張三不注意攜手機逃離并占為已有。雖然張三將手機交到劉二手中,但該交付行為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物處分行為,并不導致“占有”關系的轉移。張三錯誤認識的內容是暫時性的借用,并非處分財產。根據(jù)社會的一般觀念,張三在事實上仍然支配和控制著手機,而劉二是采取趁張三不注意的方式拿走手機并占為已有,應認定劉二構成盜竊罪。 3.受騙人的財物處分意思 當前,對詐騙罪中的受騙人是否必須具有轉移占有的財物處分意思存在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受騙人必須具有實質上的處分行為,必須以轉移占有意思為必要;另一種意見認為,受騙人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處分行為就可以認定實施了財物處分行為,受騙人只要基于錯誤認識對財物事實上實施了交付行為即可,無須具有轉移占有的意思。 我們贊同前一種意見,受騙人必須具有轉移占有的財物處分意思。財物處分意思不能僅從客觀上是否轉移占有進行判斷,而應以受騙人對轉移占有行為本身是否存在認識為認定標準。如果受騙人有認識就可以認定具有財物處分意思,從而認定實施了財物處分行為;如果對交付行為本身沒有認識,則不能認定為實施了財物處分行為。例如,幼兒或精神病患者由于不可能具有轉移占有的財物處分意思,他們的行為也因此不能被認定為詐騙罪中的財物處分行為。 (二)被告人的欺騙行為與被害人最終失去財物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在具體案件中,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對危害結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是否屬于意外,等等。在詐騙犯罪案件中,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必須與受騙人的財物處分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財物處分行為與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兩個因果關系之間都不得介入其他因素,即不得介入行為人進一步的違法犯罪行為。如李四意欲取得小區(qū)門衛(wèi)王五的摩托車,遂跑至小區(qū)門衛(wèi)室對王五說“四號樓有人打架”,王五信以為真,匆忙趕赴四號樓,而李四趁機將王五的摩托車騎走。在這個案例中,王五并沒有任何財物處分行為,導致王五財產損害的直接原因是介入了李四的進一步違法行為,而這種行為具有秘密竊取的性質,屬于盜竊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曹海平為使被害人王勇自愿交付財物而謊稱其姊妹小孩“對周”且身上未帶錢,此欺詐行為致使王勇誤認為曹海平確需購買金飾品,亦會按承諾時間、地點付款?;诖隋e誤認識,王勇自愿將金飾品包裝后交付給曹海平。從此后王勇隨曹海平一起去曹家取錢的事實分析;王勇具有永久將金飾品轉移給曹海平占有的意思表示,應看作是財物處分行為,并非僅是想讓曹海平臨時拿一下。曹海平利用王勇的意思表示占有金飾品之后,趁王勇不注意溜走僅是曹海平犯罪行為實施完畢逃離現(xiàn)場的后續(xù)行為,屬于曹海平詐騙既遂后的事后行為,對本案的定罪沒有任何影響??傊桓嫒瞬芎F降钠垓_行為使被害人王勇陷入了認識錯誤,從而將金飾品自愿交付給曹海平,兩者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王勇本人的財物處分行為導致其失去金飾品的所有權與控制權,其財物處分行為與其遭受財產損失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曹海平的欺騙行為對危害結果起到關鍵性的作用,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害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曹海平前后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罪狀的邏輯結構,應當定性為詐騙罪。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wǎng)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