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福走私普通貨物】犯罪單位的自首如何認定?
發(fā)布者:黃佳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1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2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
福建省廈門鷺京海臺輪物資供應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于中勇,廈門鷺京海臺輪物資供應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人陳德福,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漢族,原系廈門鷺京海臺輪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總經理。200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建社,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漢族,原系廈門鷺京海臺輪物資供應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負責人。200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依法逮捕。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臺輪物資供應有限公司、被告人陳德福、王建社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00年12月4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1月,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臺輪物資供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鷺京海公司)獲準在同安劉五店經營對臺輪供應0#保稅柴油業(yè)務。被告單位總經理陳德福認為,廈門地區(qū)存在著走私柴油的情況,如果公司按照正常經營,無法對臺輪進行供油,公司的業(yè)務也無法開展下去。為了牟取非法利益,陳德福與王建社商議采用少供多報的方法走私柴油。同年2月至4月間,由王建社負責與臺輪聯(lián)系,在臺輪來加油時與臺輪船長事先串通好,以給其一定的費用為餌,讓臺輪船長同意在王建社制作的少供油多填報數(shù)量的《供油憑證》上簽名蓋章。在臺輪船長同意后,王建社按談妥的加油數(shù)制作《臺輪加油申請表》向海關申報批準加油。之后,王建社又制作了有臺輪船長簽名蓋章的多報油數(shù)的虛假《供油憑證》,并以虛假的《臺輪加油申請表》和《0口油憑證》于同年2月至5月間向廈門海關核銷0#保稅柴油13958噸,其中,虛報供油數(shù)8022噸。同時,王建社將每次虛報的供油數(shù)報告給陳德福,陳德福于同年2月至11月間將向海關多核銷未供臺輪的0#保稅柴油8022噸分別銷售給航安石化公司、海澳石油公司及吳廣西等人,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3847092.88元。被告單位用所得款購買了一部帕杰羅V33型三菱吉普車(車牌號閩--69717)借給海關工作人員使用,其余款項用于公司的其他開支。
偵查機關于1999年10月17日在偵查廈門華航石油公司走。私案時,發(fā)現(xiàn)與其相鄰的被告單位也經營保稅柴油業(yè)務,且亦有司疑跡象,遂于1999年10月19日對被告單位進行了調查。被告單位總經理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被告單位及其本人和王建社采用少供多報的手段走私0#保稅柴油的犯罪事實。經偵查機關查證,陳交代的內容屬實。
案發(fā)后,偵查機關扣押了被告單位人民幣1429258.25元、美元44309元、帕杰羅V33型三菱吉普車一輛,扣押航安石化公司參與銷售走私柴油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幣30000元。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少供油多核銷的手段,逃避海關監(jiān)管,將虛假核銷未供臺輪的0轉保稅柴油8022噸擅自在境內銷售,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3847092.88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主動交代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被告單位走私犯罪的事實,陳德福是被告單位的主要決策者,其主動交代被告單位犯罪的行為代表了被告單位的意志,系被告單位行為。且該行為符合《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屬于單位自首。因此,對被告單位可依法減輕處罰。陳德福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建社是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兩被告人的行為亦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鑒于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王建社受被告單位領導指使參與實施走私犯罪,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因此,對兩被告人均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2001年3月30日判決女口下:
1.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臺輪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2.被告人陳德福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3.被告人王建社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4.扣押于廈門海關走私犯罪偵查分局的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臺輪物資有限公司走私犯罪非法所得款人民幣一百萬元、贓車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單位及上述兩名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單位能否成為自首主體?
2.單位自首如何認定?
3.單位自首如何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單位可以成為自首的主體 單位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犯罪單位自首的構成條件是否有別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以及單位犯罪自首的法律后果如何,目前,刑法和現(xiàn)有的司法解釋尚未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缎谭ā返诹邨l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從該條所使用的“犯罪分子”、“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等表述來看,似乎表明立法者僅將犯罪的自然人作為自首的主體,未將犯罪單位作為自首的主體。因此,有人主張犯罪單位不能成為自首的主體。我們認為,這一理解并不準確。因為,既然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主體當然就只能是指實施犯罪的主體。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犯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單位。犯罪單位既然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當然也應當能夠成為自首的主體。只不過,如同單位犯罪是單位意志支配下由單位成員實施的一樣,單位自首也必須體現(xiàn)單位的意志并由單位成員具體實施。因此,自首作為一項總則性的規(guī)定與制度,同樣應當適用于犯罪單位。
(二)單位自首的認定 單位犯罪與單位內部的自然人犯罪的區(qū)別在于:前者是基于單位意志支配下的單位行為,而后者則是基于個人意志支配下的個人行為。同理,犯罪單位的自首區(qū)別于單位內部自然人的自首亦是如此。因此,認定犯罪單位的自首,關鍵是看該自首行為是否出于犯罪單位的意志以及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單位。換言之,犯罪單位自首的成立須滿足以下條件:
1.主動投案,即犯罪單位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主動向有關機關投案。由于犯罪單位本身無法投案,因此,犯罪單位主動投案只能由代表單位的自然人進行。
2.主動投案的行為必須出于犯罪單位的意志。所謂單位意志,既可以是經犯罪單位集體研究作出的決定,也可以是由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作出的決定。這是單位自首區(qū)別于自然人自首的一個重要特征。
3.如實供述罪行。代表犯罪單位主動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必須將單位所實施的全部罪行如實交代,而不是僅交代部分罪行或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此外,如果犯罪單位尚未來得及形成一致意見,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在接受有關機關的調查、詢問,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單位犯罪事實的,也應認定為單位自首。
單位犯罪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案件是單位集體研究決定實施的,有的案件是由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法定代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決定實施的,有的案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參與了單位犯罪活動,而有的案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并沒有直接參與單位犯罪活動,甚至毫不知情,單位犯罪活動是由其下屬具體負責某方面工作的人員糾集在一起,背著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行的,此外,由于單位犯罪是由自然人實施的,單位自首也是由自然人進行的,因此,在認定單位自首的同時,又必然涉及到參與單位犯罪的自然人的自首認定問題。單位犯罪情況的復雜性,決定了犯罪單位自首以及參與單位犯罪的自然人自首認定的復雜性。因此,在認定犯罪單位自首以及參與單位犯罪的自然人自首時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1.單位犯罪是經由集體研究決定實施的,犯罪單位又經由集體研究決定由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單位所實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單位經集體決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實交代單位所實施的全部罪行的,應認定單位的自首。在犯罪單位集體研究決定自首的情況下,所有參與單位犯罪的自然人,只要能認同單位自首意志,隨時接受調查并如實交代個人參與單位犯罪事實的,均可同時認定為個人自首。
2.單位犯罪事先未經集體研究決定,而是由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行以單位名義決定實施,犯罪所得歸單位的,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行決定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犯罪以及其個人全部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和其個人自首。由于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自行自首,雖可以代表單位意志以及其個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參與單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參與單位犯罪的人如沒有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人,則不能認定他們的個人自首。
3.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有人自行主動投案并如實交待單位犯罪及其個人參與單位犯罪事實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的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為不能代表單位意志,僅系個人意志,因此,只認定自動投案并如實交待自己罪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自首,不能認定單位自首和其他參與單位犯罪決策和實施人的個人自首。同樣,不具有代表單位意志身份的或未參與單位犯罪的單位內部人舉報單位犯罪的,也不能認定單位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犯有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行。該罪行是由能夠代表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意志的負責人即公司總經理陳德福直接決定并伙同內部人王建社共同實施的。作為被告單位總經理的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鷺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實。陳德福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是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主要決策者,其在司法機關未掌握該單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況下,如實交代鷺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既表現(xiàn)為個人自首的意志和行為,也應視為單位自首的意志和行為,因此,在認定陳德福個人成立自首的同時,也應認定被告單位成立自首。
(三)單位自首的處罰原則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闭J定單位自首成立后,如何對犯罪單位適用自首的這一規(guī)定呢?我們認為,由于刑法對單位犯罪的刑罰,只設置了單一的不確定的罰金刑作為法定刑,而非像自然人犯罪的刑罰規(guī)定有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對構成自首的犯罪單位,在決定其應處的罰金刑時,不存在在法定刑以下如何減輕處罰的問題,一般可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判處較輕的罰金刑。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