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吉林故意殺人案】如實供述殺人罪行后,又翻供稱被害人先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
能否認定為對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
發(fā)布者:李亞敏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5人看過
▍文 劉妙香 牛克乾 王玉琦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吉林,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縣,漢族,農民工。因本案于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害人肖某,女,歿年23歲,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婦幼保健醫(yī)院職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李吉林犯故意殺人罪,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吉林辯稱,被害人先捅其兩刀,其是在被害人死后才掐的被害人。
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林與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關系。2007年3月初,肖某打電話向正在廣東省韶關市打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懷恨在心,欲殺死肖某后自殺,遂于2007年3月6日從其打工地攜帶一把鐵錘回到湖南省郴州市。當日下午3時許,李吉林入住樂仙大酒店711房,將鐵錘藏于床下。后又到郴江商貿城等地購買了殺豬刀、紅色纖維繩和透明膠并藏于711房電視柜內。當晚,肖某應李吉林之邀前來赴約。晚上9時許,肖某執(zhí)意與李吉林分手并提出離開,李趁肖不備,用鐵錘朝肖頭部砸數(shù)下,致使肖顱骨骨折、腦組織外溢,后李又將肖抱到床上,持殺豬刀向肖心臟部位刺了一刀,并用雙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鈍器致重度顱腦損傷及銳器損傷左肺動脈、靜脈大失血而當場死亡。隨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殺未果,因疼痛難忍撥打“110”報警。公安人員接到報警后,趕到現(xiàn)場將李吉林控制并送入醫(yī)院治療。
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吉林因與被害人肖某戀愛不成而懷恨在心,經(jīng)過預謀,用鐵錘和殺豬刀將肖某殺死,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李吉林從其在公安機關的最后一次供述至開庭審理時辯稱肖某先實施了用刀捅刺的行為,而在被抓獲后的前幾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因該辯解無其他證據(jù)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納。李吉林精心準備作案工具,先持鐵錘擊打被害人頭部,在被害人求饒的情況下仍不罷手,又持殺豬刀刺擊被害人的心臟部位,還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對其予以嚴懲。李吉林在自殺未果后撥打“110”報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動機及全過程,屬于自首,但依法不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戀愛時曾花去其5萬元左右,且是被害人先捅了其兩刀,因此,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一審判決對此沒有認定;李吉林有自首情節(jié),愿意賠償,有悔過自新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一審量刑過重。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節(jié)且本案起因于戀愛糾紛,建議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吉林維持戀愛關系不成,持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李吉林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但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后果特別嚴重,且被害人不存在過錯,依法不予從輕處罰。李吉林的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意見無事實根據(jù)和證據(jù)支持,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所提意見亦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確認的事實與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李吉林自偵查階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稱在殺害肖某之前,因發(fā)生爭吵肖先捅了其腹部兩刀。經(jīng)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不成立自首。李吉林因戀愛不成競起殺人歹念,并采取錘砸、刀捅的手段殺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核準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終字第60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如實供述殺人罪行后,又翻供稱被害人先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能否認定為對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
三、裁判理由
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條件。根據(j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司法實踐中,“主要犯罪事實”一般理解為是指對行為性質有決定意義以及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ji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北景钢?,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應從輕處罰,并判處李吉林死刑立即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李吉林不能成立自首,并依法核準一審、二審對李吉林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
(一)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改變供述系歪曲主要犯罪事實,意圖加重被害人的過錯
第一,李吉林的翻供內容不合情理。被害人肖某在已經(jīng)向李吉林提出分手的情況下只身赴約且未攜帶任何防身之物,印證了李吉林關于被害人意圖“和平”分手的供述。而且,根據(jù)李吉林的供述,當晚其還與被害人發(fā)生過性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作為女性,主動惡語相向,不顧雙方體力懸殊、不計后果地首先持刀捅刺李吉林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李吉林的翻供與在案其他證據(jù)所證的事實相矛盾。李吉林所供“肖某從床頭柜上拿起殺豬刀朝我肚子上捅了兩刀,我就馬上從床鋪底下拿出錘子,用錘子砸肖某的后腦”與事實不符。一是與其庭審時所供錘子被其放在靠衛(wèi)生間的柜子里相矛盾。二是無論錘子事先是在柜子里或床鋪底下,此時的肖某都不可能無所反應,而李吉林對此語焉不詳。三是尸檢報告顯示,肖某頭部的傷均在頭后部,如果是肖捅傷其后,其即拿錘砸肖,根本不可能打擊到肖的后腦,而應當是肖的腦部前方或頭面部。庭審時,李吉林稱肖捅其后一直低著頭直至被砸,李所供稱的被害人的反應明顯與正常人捅刺他人后的反應不合。最高人民法院提訊時,李吉林稱其是將肖扭到窗前將肖身體翻過身才砸的,與其原來所供矛盾,且未描述肖的當時反應。四是在肖某遭受打擊且手中持刀的情況下,肖不可能不進行反抗,但李吉林供述其手腕等其他部位的傷都是自己自傷造成的。五是尸檢報告顯示,肖某右手的腕關節(jié)、手背和掌指關節(jié)都有抵抗傷,如果肖手持刀,不可能形成這些抵抗傷。因此,李吉林所供肖某先捅他,然后其持錘砸肖的內容,與在案其他證據(jù)證實的情況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第三,李吉林關于犯罪過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暢。在案的視聽資料和訊問筆錄等均可證實,李吉林最初關于趁肖某不備而殺人的原始供述自然、流暢,符合事態(tài)發(fā)展的規(guī)律,且與在案的其他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應予采信。李吉林辯稱,其翻供是由于最初求死,所以隱瞞了肖某捅刀的情節(jié),現(xiàn)經(jīng)過救治其不再求死,因而如實供述。李吉林此番辯解恰好暴露出其在治療成功后為了求生而翻供,并將過錯推卸給被害人以減輕自己罪責的意圖。
綜上,被告人李吉林的翻供既不合情理,更與在案其他證據(jù)相矛盾,故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對此,一、二審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審均持相同意見,認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
(二)李吉林關于被害人先捅其兩刀的后期供述,是對影響其定罪量刑重要情節(jié)的翻供,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本案被告人李吉林自公安機關最后一次訊問開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審提訊,始終供稱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備而行兇,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兩刀之后而殺害了肖某。關于此節(jié)事實,雖然一、二審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認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審法院認定李吉林雖然翻供但仍詳細供述自己的作案動機及過程,可以認為是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認了一、二審法院的認定意見,認為李吉林有關被害人先行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李吉林行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見,有關被害人先行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供述是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內容,李吉林對此翻供是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是審理本案的關鍵之所在。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胺缸锵右扇俗詣油栋覆⑷鐚嵐┦鲎约旱淖镄泻笥址┑?,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司法實踐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實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實”,一般是指對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有決定意義以及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jié)等。本案中,如果認可李吉林關于被害人先捅其兩刀的供述,則意味著李吉林的行為性質由故意殺人轉為帶有防衛(wèi)性質的行為,由有預謀的惡性殺人行為轉為臨時的應急行為,意味著刑法對李吉林行為性質及主觀惡性的評價將發(fā)生重大變化。而且,李吉林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著必然認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發(fā)生過程中存在嚴重過錯,如此必然會對李吉林刑事責任大小的評價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李吉林關于被害人先捅其兩刀的供述,是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節(jié)的翻供,應當認定為對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由于李吉林在偵查階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經(jīng)供認的故意殺人行為的主要犯罪事實,且在一審判決前仍然堅持該翻供,故不能認定其如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從而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
(三)李吉林的行為可視為自動投案,但與單純?yōu)榱私邮軐徟谢蛞鈭D減輕犯罪后果的自動投案有所區(qū)別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動機,但因有病、有傷的身體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電投案,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李吉林是因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殺未果,因疼痛難忍,才用手機撥打“110”報警。李吉林供述以及對其供述的同步錄音和電視臺采訪錄像,均可證實李吉林打電話報警的真實想法:“殺了肖某后,想自殺,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劃了兩刀,腸子都流出來了,還嘔吐了,但沒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劃了幾下,也沒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嚨,然后割右手腕,最后還是沒有死成。其間,還爬到窗臺上想跳樓自殺。之后,因疼痛難忍,就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了‘110’報警。民警來了后,就送到了醫(yī)院?!庇捎诶罴謸艽颉?10”報警時其對被害人已經(jīng)痛下殺手,其自動投案對于救治被害人已無任何意義。因此,李吉林自動投案與單純?yōu)榱私邮軐徟谢蛞鈭D減輕犯罪后果的自動投案有所區(qū)別。此外,李吉林當時身受重傷,即使其不打“110”報警,亦難以逃跑,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發(fā)現(xiàn)并被抓獲兩種選擇,其自動投案對于節(jié)約司法成本并無實際意義。
綜上,被告人李吉林故意殺人的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李吉林雖有意圖殺死女友后殉情的情節(jié),但與那些因感情糾葛、女方有過錯或者同女方相約自殺的案件存在一定區(qū)別。李吉林對主要犯罪事實翻供,其行為不成立自首,且在審判階段仍然堅持其翻供內容,認罪態(tài)度不好,無任何從輕處罰情節(jié),加之本案民憤極大,依法應當判處其死刑立即執(zhí)行。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wǎng)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