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號]【周云華虛報注冊資本案】
檢察機關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應如何正確處理?
發(fā)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1人看過
▍文 梁子安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6集
▍作者單位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云華,女,1957年6月生,漢族,大專文化,原系華泰房地產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因涉嫌犯虛報注冊資本罪,于199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云華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2年4月,經被告人周云華邀約,臺灣僑資聯(lián)合開發(fā)有限公司決定在某市設立一公司并委托周云華等人籌備。同年7月8日,臺灣僑資公司申請在某市登記注冊華泰房地產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并承諾領取執(zhí)照6個月后按規(guī)定投入400萬美元作為注冊資金。但華泰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頒發(fā)后,臺灣僑資公司遲遲未按承諾和規(guī)定投入注冊資金,致使華泰公司1993年度的企業(yè)法人年檢暫緩通過。1994年6月至7月,臺灣僑資公司從烏克蘭進口一批鋼材。被告人周云華派人到某市海關以華泰公司工程為名辦理了進口3815噸鋼材的手續(xù),交給臺灣僑資公司總經理劉顯麟帶到天津使用。此批鋼材進口后,并沒有投入華泰公司工程建設上使用。但臺灣僑資公司董事長劉嘉泰、總經理劉顯麟與周云華商量決定憑此批鋼材的報關單和商檢報告騙取驗資。1995年3月17日周云華派人憑劉顯麟寄來的報關單和商檢報告,辦理了臺灣僑資公司投入89.66萬美元的驗資手續(xù),騙取了某會師證字[1995]第395號驗資報告書的確認結論。同年8月為解決華泰公司最后一期驗資,被告人周云華又以該公司名義向香港國際僑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借款85萬美元進行驗資,騙取了某會師證字[1995]第592號驗資報告書的確認結論。爾后,被告人周云華派人將85萬美元的驗資款匯到境外。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云華作為華泰公司總經理,采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并通過年檢,且虛報注冊資本數(shù)額巨大,系華泰公司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1999年9月1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云華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7500美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周云華以原判認定與事實不符,其沒有犯罪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本案違反訴訟程序,定性不準,應宣告被告人周云華無罪”的辯護意見。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人周云華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予以確認乙被告人周云華受聘為華泰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在華泰公司注冊登記過程中,伙同臺灣僑資公司董事長劉嘉泰、總經理劉顯麟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虛報注冊資本,騙取華泰公司的登記,爾后,又在年檢時采取欺詐手段進行驗資,且虛報注冊資本數(shù)額巨大,華泰公司的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周云華作為華泰公司總經理,系華泰公司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被告人周云華并處罰金不當,應予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于2000年6月19日判決如下:
1.撤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刑經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周云華的罰金部分,維持該判決中以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被告人周云華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部分。
2.判處華泰房地產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罰金17500美元。
二、主要問題
1.周云華在華泰公司登記注冊過程中隱瞞事實真相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系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
2.檢察機關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周云華隱瞞事實真相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系華泰公司的單位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备鶕?jù)這一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相對于自然人犯罪,單位犯罪的特征在于:1.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包括國有、集體所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yè)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等;2.必須是為單位謀取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法規(guī)所禁止的利益即不正當利益;3.必須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一般是指由單位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員依職權決定實施的行為;4.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才可成為犯罪主體。
本案被告人周云華作為華泰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在臺灣僑資聯(lián)合開發(fā)有限公司為華泰公司注冊登記過程中,伙同臺灣僑資公司董事長劉嘉泰、總經理劉顯麟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虛報注冊資本,使華泰公司騙取登記,并通過企業(yè)年檢,其行為系單位犯罪行為。第一,被告人周云華隱瞞事實真相、虛報注冊資本的目的是欺騙公司登記管理部門,使華泰公司取得登記,并通過企業(yè)年檢,也就是說,周云華的行為是為華泰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而非為周云華個人;第二,被告人周云華作為華泰公司的總經理,其決定并實施的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是以華泰公司的名義實施的,代表的是華泰公司的意志;第三,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個人犯虛報注冊資本罪要求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為人必須是申請公司登記的個人。而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是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的人”是董事長。本案中,華泰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其申請設立人是臺灣僑資公司,而周云華不是出資人,不是股東,也不是股東指定的代表,也就是說,從自然人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要求看,周云華不符合特殊主體的要求。綜上,周云華作為僑資公司聘用的華泰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就是華泰公司的行為。華泰公司虛報注冊資本,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本案二審法院認定華泰公司犯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正確的。 ? ?
(二)對檢察院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對檢察院未指控的單位進行處罰;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應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涉及單位管理人員的犯罪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對某些案件而言確實很難區(qū)分。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xiàn)這樣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系單位犯罪,但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卻未將單位作為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對未起訴的單位判處刑罰?答案是否定的。眾所周知,“不告不理”是基本的訴訟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沒有起訴,就不能審判?!安桓娌焕怼钡膶嵸|是以訴制審從而防止濫用審判權,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公正。否則,當事人依法應當享有的訴訟權利就無法得到保障。因此,當人民法院在審判中發(fā)現(xiàn)未被起訴的單位構成犯罪時,不能直接對未被起訴的單位判處刑罰。正是基于這一考慮,2001年1月 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明確規(guī)定:“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xié)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對檢察機關以自然人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如處于一審階段,人民法院應與檢察機關協(xié)商,建議檢察機關補充起訴。檢察機關不予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究被起訴的自然人的責任,而不能直接追究單位的責任。依此精神,二審法院遇到上述情況,也就只能追究被起訴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對犯罪的單位,可建議檢察機關另行起訴。例如本案,檢察機關起訴書指控的是被告人周云華,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單位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因檢察機關未將華泰公司列為被告人,法院不便直接判處華泰公司刑罰。
那么,當單位未被起訴時,對起訴的自然人該如何定罪處刑?為此,《紀要》規(guī)定:“……對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法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也就是說,對于被起訴的自然人,應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確定其是否屬于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要被起訴的自然人具備其中一種身份,就應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法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對于本案來講,在華泰公司虛報注冊資本的過程中,周云華作為公司總經理,決定并直接實施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他既是華泰公司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是直接責任人員,根據(jù)《紀要》規(guī)定,對周云華應按單位虛報注冊資本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二審法院認定周云華是華泰公司虛報注冊資本的直接責任人員并依法維持一審判決對周云華判處的主刑,撤銷附加刑是正確的。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一、二審法院判決,發(fā)生在《紀要》對此類案件作出明確規(guī)定之前。由于當時對此類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定罪處罰并無明確規(guī)定,因此審判實踐中難免做法不一。采用本案例旨在于說明,對《紀要》作出規(guī)定之后對此類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guī)及互聯(lián)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lián)系我們更正或刪除。